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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被 告 廖淑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30元。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915,200元(計算式:1,900,000+15,200=1,915,2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91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730元後,尚應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