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再 審原 告 林慧芳訴訟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芝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9,3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