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月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順清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7,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