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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林宜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恆春地政事務所」,惟該機關正確名稱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

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故待原告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後,本院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