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葉亭吟即春金電氣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莊秀英、劉廷峻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大同路4段9巷2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03萬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685萬3,400元+增建部分17萬7,000元=703萬400元),有鑑價報告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次查被告黃莊秀英、劉廷峻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75萬9,842元(計算式:本金226萬+利息49萬5,342+程序費用4,500元=0000000,利息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16日,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請求撤銷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75萬5,3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單位:新台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金 (甲)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乙) 年息(丙) 總計 (計算式:(甲)x(乙)x(丙)) 600,000 114年2月2日 115年1月16日 1+135/365 16% 131,507 300,000 65,753 900,000 197,260 460,000 100,822 合計 495,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