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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方澤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裕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607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如裕昌公司未向該管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裕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裕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提出裕昌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清算人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