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蘇秀山
周瑞明陳明芳張榮仁
周文南陳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間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陳嚴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3,197元。
⒉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核其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
計算,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嚴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2,737元【計算式:(15.41+162.77+464.36)×538÷628×6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萬5,934元(計算
式:583197+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785元,尚應補繳3萬3,2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2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地上權設定範圍 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大潭新庄段582地號土地 15.41 6,000 628分之95 628分之538 13,987 2 大潭新庄段583地號土地 162.77 147,737 3 大潭新庄段584地號土地 464.36 421,473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583,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