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2、A03(即本件全體被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