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8號原 告 李泰明
李汭蓉李汭蔆李秉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瓊玉被 告 陳脩
吳德涵國立屏東大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瓊玉新臺幣(下同)227萬3,606元、給付原告李泰明197萬1,694元、給付原告李汭蓉40萬元、給付原告李汭蔆40萬元、給付原告李秉燊234萬0,5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5,820元(計算式:2,273,606+1,971,694+400,000+400,000+2,340,520=7,385,82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萬5,820元,應繳納裁判費8萬7,963元。
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2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8萬7,9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