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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潘志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法人被告「台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經本院查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合併而消滅,台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魏寶生。原告應補正被告名稱、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院無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明確表示欲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附證物亦未見證物欄所記載之保險契約,似有缺漏,且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證物,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含完整證物),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