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潘志鴻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697元【計算式:607640+607640×(1+326/365)×16%=791,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據資料),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