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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洪惠娟

李福松被 告 李克枝

李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洪惠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67,572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原告李福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萬丹路1段11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2,167,57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46.69平方公尺,於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價額為745,349元【計算式:1,146.69×650=745,34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地近期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8,9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226.42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52.41+二層70.44+三層66.05+屋頂突出物11.29+騎樓17.91+陽台8.32=226.4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24,662,119元【計算式:226.42×108,922=24,662,119元】;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4年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4,439,181元【計算式:

24,662,119×18%=4,439,181】。

三、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330,000元,乃共同抵押物,是本件共同抵押物價額合計5,184,530元【計算式:745,349+4,439,181=5,184,530】,已高於原告前開起訴請求確認擔保債權金額2,167,572元不存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2,167,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