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楊家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李貴雲等1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房屋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復因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不同,應分列土地及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俾利法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
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陳報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屏東縣財政稅務局調取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併予說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