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高智誠即拓荒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鈞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