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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蔡醇廷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被 告 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30日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100,000元,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3,679平方公尺,115年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單以系爭土地價額計8,093,800元【計算式:3,679×2,200=8,093,800】,即已高於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又前揭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7,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