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葉明才
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秋香應將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葉明才名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補正被告蔡秋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