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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高絜彤訴訟代理人 賴彥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正平(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