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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陳秀枝

薛進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秀枝、薛進雄就訴外人李玉堂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為32萬2,690元(2000×322.69×1/2=322690)】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兩筆抵押權為不同抵押權,非共同擔保)。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秀枝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擔保債權之數額18萬元;被告薛進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32萬2,6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萬2,690元(180000+322690=5026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