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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郭秀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8萬5,281元(計算式: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62元=0000000+0000000+850035+16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68萬2,413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8萬5,281元,訴之聲明第2項以價值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8萬2,413元。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5,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合計 (計算式: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28萬4,907元 92年12月27日 115年5月25日 (22+150/365) 8.3% 425萬177元 違約金 1.66% 85萬35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