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鄭國卿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皮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被 告 鄭又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且該書狀及所附書證,僅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須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查系爭房屋經上開執行事件委託鑑定,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8萬5,816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並影印相關鑑價報告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5,8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