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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曾華洋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華南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之二樓至四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5元。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系爭房屋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部分現值為172,5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500元,而訴之聲明㈡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併算其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5,03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530元【計算式:172,500+805,030=97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華南、蔡秋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