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曾華洋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華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蔡秋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確認是否具狀追加(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