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程秀銀
鍾綵羚鍾采諭鍾增發被 告法定代理人 郭慶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秀銀新臺幣(下同)3,377,840元、原告鍾綵羚2,023,834元、原告鍾采諭2,050,000元、原告鍾增發1,540,20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聲明前段請求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991,878元【計算式:3,377,840+2,023,834+2,050,000+1,540,204=8,991,878】;至後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止之利息,計43,112元【計算式:8,991,878×5%×35/365=43,112,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34,990元【計算式:8,991,878+43,112=9,034,9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268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