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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陳旭仁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廷、陳旭榜、陳伯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6,068元【計算式:2,800×(209.14+259.48)×1/2=656,0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依第二項土地登記資料,提出對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按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