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謝明辰被 告 領導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慧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希望國際宣道事工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以色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領導力國際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希望國際宣道事工協會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領導力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希望國際宣道事工協會自115年6月22日起至120年2月1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6,2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核定為2,027,200元(計算式:36,200元56個月=2,0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3,200元,尚不足12,0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至原告陳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現值約為100萬元等語,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核實,即無從逕以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