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林小燕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人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人偉、林耿民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51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林耿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偉所有。㈢被告陳人偉應將第一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各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即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9,020,000元,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20,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人偉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暨被告陳人偉、林耿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