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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林小燕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人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人偉、林耿民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5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林耿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偉所有。㈢被告陳人偉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各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訴訟目的一致,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4,510,000元(計算式:9,020,0001/2=4,510,000)。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人偉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人偉姓名之部分似有誤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更正被告資料並提出陳人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