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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陳淑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84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8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10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8,797元(計算式:106846+54489+527462=688797,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台幣,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06,846元 96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13.8% 18+36/365 266,860 2 違約金 106,846元 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 1.38% 182/366 733 3 違約金 106,846元 97年3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2.76% 17+188/365 51,651 4 利息 54,489元 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15% 13+327/365 137,427 5 利息 54,489元 110年7月20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16% 4+74/365 36,640 6 違約金 54,489元 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 1.815% 182/366 492 7 違約金 54,489元 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3.63% 13+114/365 26,331 8 違約金 54,489元 110年7月20起至 114年10月1日止 3.2% 4+74/365 7,328 合計 527,462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