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洪偉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湘晴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