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鳯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眞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9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