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莊双鵬
莊嘉發莊鵬舉白美華被 告 東津莊府千歲祖廟法定代理人 莊茂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所招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含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含候補監察委員)之選舉不成立或無效。經核,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