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陳萬宗被 告 吳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7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785、787、790地號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將785、787、790地號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交付予原告等語。綜觀上揭聲明㈠至㈢之經濟目的同一,最終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2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地號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若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最新年度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