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被 告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禹宣被 告 黎俊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黎禹宣、黎俊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1月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3,573元(計算式:本金2,395,957元+利息25,732元+違約金1,884元=2,423,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29,580元,尚不足3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黎禹宣(Z000000000)、黎俊富(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另原告所附之委任狀上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原告應一併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2,395,957 利息 114年9月19日至115年1月8日 3.5% 25,732 2 2,395,957 違約金 114年10月19日至115年1月8日 0.35% 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