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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蔡淑芬被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55.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近2年內屋齡相近之交易價格為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5萬3,752元【計算式:8,322,900÷154.84=53,752】,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38萬4,237元【計算式:53,752×155.98=8,384,237】,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