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胡○○兼法定代理人 胡云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容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云婷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胡○○500,000元,共計8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民小學應將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內容,公告於該校官方網站首頁及校內佈告欄至少三十日。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本件民事判決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1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高嘉容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起訴狀被告高嘉容之地址。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含所附證據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及繕本2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