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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江福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真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汪小姐」之正確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汪小姐」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8,25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1,368.12+3,79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7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

㈢應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人資料勿遮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

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㈤若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應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合併分割,亦請提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