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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古進忠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7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01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6萬3,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債權金額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年) 週年利率 金額 利息 767,988元 自9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4+235/365) 10% 0000000 元 違約金 767,988元 自9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4+235/365) 2% 378523元 程序費用 144元 總計債權金額:306萬3,016元【計算式:791,732(本金)+1,892,617(利息)+378,523(違約金)+144(程序費用)=3,063,016】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