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李麗利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常、陳秀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順常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順常應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㈢被告陳秀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㈠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陳順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5年6月9日終止,故請求被告陳順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並非租賃權,而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課稅現值41萬6,800元為準。關於聲明第㈡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15年6月1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1日,核定為13萬4,409元【計算式:100000x(20/30+21/31)=1344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萬1,209元(計算式:416800+134409+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