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許延堂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翎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相關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並未具體記載本票編號,亦未記載票面金額,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㈡請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