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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劉健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園等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王園占用之面積20平方公尺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萬2,000元(計算式:4600x20=92000)。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計算為112萬2,400元(計算式:4600x1464x1/6=0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6萬5,437元(計算式:92000+1037+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項次 內容 1 被告王園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 被告王園應給付原告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元。 3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72)屏建外使字第109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 4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