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被 告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9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0月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5,582元(計算式:本金1,314,917+利息10,029+違約金636=1,325,582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5,582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0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1,314,917元 利息 114年7月19日 清償日 3.395% 2 1,314,917元 違約金 114年8月1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1,314,917元 114年7月19日至 114年10月8日 3.395% 10,029元 2 違約金 1,314,917元 114年8月18日至 114年10月8日 0.3395% 636元 合計 10,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