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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被 告 林水吉

林佳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吉、林佳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水吉、林佳昌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於115年5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水吉請求被告林佳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900,860元【計算式:(68.16㎡11,000元)+151,100元=900,86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應為90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