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簡雪如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併算視為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1,88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381元(計算式:180,308+946,191+11,882=1,138,3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一:(新台幣/元,下同)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計付方式 180,308 114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違約金)。 946,191 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 8.32% 11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1 180,308 利息 114年10月8日 114年11月9日 (33/365) 7% 1,141.13 2 946,191 利息 114年9月23日 (48/365) 8.32% 10,352.63 3 違約金 114年10月23日 (18/365) 0.832% 388.22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