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簡薇玲訴訟代理人 許逸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3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3,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人別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
三、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許逸祺,惟查無委任狀。如欲委任許逸祺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補正填載完整之委任狀到院。
四、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為了避免被告脫產,請求法官准許原告向被告執行假扣押」,該文義似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倘原告欲聲請假扣押應另行提出完整之聲請假扣押狀(含附件及證物等),並另依法繳納聲請費。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20,000元 1 利息 1,320,000元 109年8月31日 115年6月23日 (5+297/365) 8% 613,927元 合 計 1,933,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