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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王于軒訴訟代理人 王國卿上列原告與陳文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文婷(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