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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舜昭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查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2,

98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㈠部分,以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2,368元(計算式:530×2985.6=0000000);於㈡部分,依原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4元;於㈢部分,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孳息(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共計2個月15日,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126元,則起訴前孳息即為315元【計算式:126×(2+15/30)=315】。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58萬3,817元(計算式:0000000+1134+31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扣除已繳1萬9,752元,原告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