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何易城被 告 何政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9,900元(計算式:2,700×1,074×1/2=1,449,9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