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李燦榮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許鼎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7,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現值(新臺幣) 1 頂孝段1415地號土地 138.06 9,300元 2分之1 641,979元 2 頂孝段1415-1地號土地 16.76 77,934元 3 頂孝段1416地號土地 48.85 227,153元 合計(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47,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