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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黃明雄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4之13號4樓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黃國維 住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169巷2號4樓

黃國瑜 住同上黃信澤 住同上黃連發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442號黃正盛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416號黃志強 住新北市深坑區土庫18巷48弄4號黃隆興 住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158號盧黃秀鳳 住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18號黃秀蘭 住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122號黃清河 住屏東縣屏東市民教路111號之4黃燕馨 住同上黃燕君 住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21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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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4弄12號1

樓法定代理人 張大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77.13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2,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916元【計算式:1,9

77.13×7,100×2/21=1,336,916,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

二、應提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如系爭土地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等地上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四、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