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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2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A02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7